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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举报奖励应是独立行政行为[新闻]

发布时间:2020-11-22 01:14:37 阅读: 来源:垫圈厂家

基本案情  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某市物价局   申请人认为自己实名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应属于二级举报,应该给予100元至2000元物质奖励,而被申请人只在《价格举报办结函》中表示感谢,所以申请人申请了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2014年5月25日,申请人向某省物价局实名书面举报某电信公司某省分公司价格欺诈违法行为。2014年7月18日,某省物价局将该举报事项交由被申请人管辖处理。201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价格举报办结函》,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申请人认为该《价格举报办结函》并非对价格举报的奖励,被申请人未就其价格举报行为进行奖励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认为,某电信公司某省网络科技分公司在网上营业厅开展促销活动时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201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司作出罚款壹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办理情况,同时对申请人的价格举报行为表示感谢。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价格举报行为,已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奖励。   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办结情况,在办结函末尾表示感谢的陈述并非价格举报奖励形式。因此,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价格举报行为的奖励问题作出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复议审理查明,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时,提供了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联系方式,同时提供了价格违法行为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价格举报办结函》末尾陈述“感谢你对物价工作的支持”。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办结情况,在办结函末尾记载的以上内容并非价格举报奖励形式,并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作出过其他处理,故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价格举报行为的奖励问题予以处理。  案件评析  实践中,行政主体往往把行政奖励当作是一种对于相对人的恩赐,奖励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严肃性欠缺。行政奖励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部分,同样应遵循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奖励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伴随着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等新型国家观的出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传统的行政手段渐次退缩,与此相反,非强制行政行为日益受到政府重视,行政奖励行为应运而生。   对于行政奖励行为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奖励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行政奖励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民法上的要约,给予相对人行政奖励是对要约的履行;行政奖励关系中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奖励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这种观点以行政奖励行为的目的出发,认为行政奖励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奖励行为实质是在履行其行政职能。   我们认为,可引入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来分析行政奖励行为的性质。行政奖励行为实质上是赋予行政相对人一种可期待权利,从这个层面来说,行政奖励行为是一种授益性、赋权性行政行为。既然赋予了行政相对人这样一种可期待权利,那么当这种权利遭到侵害或者受到实际影响的时候,行政相对人作为权利人当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赔偿其损失。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奖励行为具有可诉性。本案中申请人即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奖励之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奖励行为之自由裁量性探讨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给予精神奖励。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给予精神奖励;也可以给予100元至2000元物质奖励。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给予2001元至5000元物质奖励。”对于二级举报奖励,《办法》明确赋予了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一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重大价格违法行为;二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三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但未提供证据。”第四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三)举报事项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四)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对于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符合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具备的条件,并且提供了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该奖励应当属于二级举报奖励,也即被申请人具有是给予申请人精神奖励,抑或是100元至2000元的物质奖励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无限的行政权,也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放任地带。行政自由裁量权也应在法定条件下行使,在一定的法定约束下进行合理裁量,才是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正当行政自由裁量。在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间如何选择,才能平衡行政相对人应举报违法行为所付出的成本与行政主体因进行行政奖励所付出的成本,正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奖励自由裁量权时所需考量的问题。   三、被申请人在《价格举报办结函》末尾陈述“感谢你对物价工作的支持”是否构成行政奖励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虽选择了精神奖励,但精神奖励也有其法定形式。《办法》第五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精神奖励的,一般给予口头表扬;举报人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书面表扬。”从被申请人答复材料看,其认为已对举报人进行了书面表扬。然而,《价格举报办结函》是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人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在处理完结后将处理情况以及结果告知举报人的一个书面文件,并不是对行政奖励的处理,行政主体对举报人的精神奖励行为应当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中,除上述办结函外,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已口头表扬或书面表扬的证据。因此,仅在《价格举报办结函》末尾陈述“感谢你对物价工作的支持”并不构成行政奖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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